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乙方、承租人)与被申请人(甲方、出租人)签订《屋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租赁屋顶坐落、面积、质量要求 (二)租赁期限:首次租期为自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计算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自届满次日起租赁期限无条件自动续延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由双方协商是否续延。合同续延期间相关权利义务仍适用本合同约定。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10元/平方米/年,合计160,000元/年;租金计算日期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项目并网发电后,每年租金从7、8月份电费中扣除,以此类推。 (四)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此外,双方还对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生效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申请人(甲方、售电方)与被申请人(乙方、购电方)签订《能源管理合作协议(购电附件)》(以下简称“《购电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定义与解释 1.用网电量:指甲方在计量关口点输送给乙方的电量,电量的计量单位为千瓦时(kWh)。 2.并网方式:指甲方光伏电站项目与乙方电网的连接方式。 3.用网电价:指乙方购买甲方电量所执行的电价。 4.工作日:指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公历日。如约定电费支付日不是工作日,则电费支付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5.本购电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购售电基本情况 1.甲方通过采用余电上网方式消纳发电量的方式并网并向乙方输送电力。 2.并网点与乙方电网连接。 3.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以计量点电能表计量的电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4.现场抄录结算电量数据。由双方人员约定于每月1-5日为现场抄表确认作为乙方上月用电量依据并由甲方出具《电费计算单》。 5.用网电量计算:用网电量为南通继安电箱计量点所对应时段内抄见的所有输入电量的累计值。 6.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政府价格供电主管部门的当期尖峰平谷电价执行。本合同有效期内,遇电价有调整时,以供电主管部门调价文件为准。 7.电费计算:电费以人民币结算,用网电费=用网电量×对应的电度电价(含税)。 8.电费结算:甲方根据计量表《电费计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月7日前送交给乙方。乙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原件后,每月15日前支付发票所列款项。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用网电费,自每月16日起,每日按照未交电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 9.由于电能计量、计费差错,由合同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在次月电费结算中一并清算。如甲方和乙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应先按《电费计算单》支付电费,事后双方再按有关规定协商退补。对于尚未结算的违约金、补偿金等,合同双方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清算工作。 此外,双方还对电能计量装置、维护管理和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2021年10月23日,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开发布《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发改价格〔2021〕1008号),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放开发电上网电价,推动市场化交易。按照1439号文件精神,燃煤发电(含燃煤热电联产发电)上网电量,不再实行原有政府定价制度,全部进入电力市场,通过交易在“基准价+上下浮动”范围内形成市场化的上网电价。2.取消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优化政府定价结构。取消我省现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大工业用电的目录销售电价。按照原类别、电压等级、时段分别设定的高峰、平段、低谷分时销售电价,调整为以市场交易购电价格(或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平均上网电价)为基础,按照统一规定的比例分别确定。 现双方因电费的结算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72,881.07元;2.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述称: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能源管理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将其16,000平方米厂房屋顶出租给申请人用于投资建设光伏电站,年租金1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建成了光伏电站,2019年3月并网发电,被申请人的总用电量不增不减,大部分用电仍由国家电网供电,少部分原由电网提供的电量改由光伏发电提供。4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光伏电费结算。被申请人通过售电公司从国家电网购电,电价在大工业用电的目录销售电价(峰、平、谷段)的基础上,下调市场化差价3-4分/度,省电力公司于每月初出具上月发票核查联。光伏电费的结算也与被申请人从电网购电的价格保持一致,以核查联为结算依据。被申请人正常履行支付电费义务到2021年9月,申请人也依约承担了租金,从当期的应收电费中扣除。期间,因新冠疫情,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调了2020年电价5%;2021年1月起,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调价文件,申请人又下调了目录销售电价(峰平谷)3-5分/度。 2021年10月,由于能耗双控及燃煤涨价,江苏省发改委出台《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发改价格〔2021〕1008号),提高了电价,同时取消了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优化政府定价结构。10月的销售电价作为政策调整的过渡,在9月目录销售电价的基础上,上调了市场化差价0.0576元/度。11月起,电网销售电价直接由省电力公司确定峰平谷的分时电价,不再沿用之前在目录销售电价的基础上加减市场化差价的做法。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调整了10月光伏电费计算电价,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电费计算单和发票。被申请人收到后,以申请人电费涨价无理为由,拒绝支付电费,要求申请人按9月份大工业目录销售电价执行。2022年1月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按电改之前的目录电价结算,有争议的部分提交仲裁委裁决。2021年10月-2022年9月,被申请人应付光伏电费1,726,688.37元,实际支付1,555,757.79元。 被申请人辩称:1.自2019年3月份申请人建站并网发电以来,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起按月与申请人进行光伏电站用电费用结算,直至2021年11月因申请人单方调整2021年10月份光伏电费价格前,被申请人均未有任何电费拖欠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后的2021年11月和12月,申请人也没有及时开具电费结算发票给被申请人。2022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关领导协商光伏用电暂按照电改之前的目录电价结算电费,有争议的部分由申请人提请本会裁决。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申请人付清了2021年10月至12月无争议部分的光伏电费,并按此方式一致结算至今。因双方对于有争议部分的电费协商通过本会裁决处理,故在本会未作出生效裁决前,被申请人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调整光伏电费单价:202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省发改委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同时调整了相应的电网销售电价,该文件中明确了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与光伏发电没有任何关联,光伏发电站的运行成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且供电公司对同期光伏发电的余电上网电价也未有任何调整,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调价行为并不合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合同的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涉案合同的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仲裁庭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购电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电费标准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案涉《购电合同》“电费计算”条款第2.9.1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供电主管部门的当期尖峰平谷电价执行。本合同有效期内,遇有电价调整时,以供电主管部门调价文件为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需支付的电费应以供电主管部门确定的电价标准计算,在有调整时,需以调价文件为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于合同约定的“电价调整”的理解。从“电价调整”的通常含义来看,首先需确定双方执行的电价标准。庭审查明,自案涉《屋顶租赁合同》及《购电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建成光伏电站,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开始向申请人支付光伏电费,计算标准与被申请人从供电主管部门购电的价格一致。故该“电价调整”应理解为被申请人从供电主管部门的购电价格是否发生变化,如有调整,则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光伏电价的标准应相应变化。从双方履行行为来看,在新冠防疫期间,被申请人从供电主管部门购电价格优惠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也同步下调了光伏用电计价标准。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购电合同》“电费计算”条款中约定的“电价调整”并非指供电主管部门对光伏用电计价标准出台专门的调价文件,而是如供电主管部门对被申请人的购电调价时,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的光伏电价也应相应调整。自2021年10月起,供电主管部门根据苏发改价格〔2021〕1008号文件对尖峰平谷电价进行调整,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亦应按照供电主管部门调整后的尖峰平谷电价向申请人支付光伏电费。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电费172,881.07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前述仲裁庭意见已认定,被申请人应按供电主管部门调整后的尖峰平谷电价向申请人支付光伏电费,则申请人 依据江苏省电力公司出具的《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以及《江苏省电力公司电费核查联》载明的尖、峰、平、谷时段的电价作为案涉《购电合同》的计价单价符合合同约定。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电费应当根据每个月的用网电量和江苏省电力公司核查联载明的尖、峰、平、谷时段的电价分别计算。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电费合计1,728,640.19元,该金额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该期间内双方无争议部分的电费1,555,757.79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电费172,882.40元。鉴于申请人仅主张该期间内的剩余未付电费为172,881.0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从其意愿,予以确认。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剩余电费172,881.07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双方对《购电合同》中“电费计价”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协商一致将没有争议部分的电费先行结算,剩余有争议部分的电费提交法律途径解决,且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前已经向申请人付清了没有争议部分的电费。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故意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仲裁庭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费用由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仲裁提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二款规定完善了供用电合同中止的条件,强化了供电人的事先通知义务,有利于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电费的支付是供用电合同的重要内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据此,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对电费的抄表周期、抄表日、电费结清日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具体明确约定的,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支付电费。 本条规定的电费支付包括以下含义:首先,供用电合同中的电价一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约定。用电涉及公共利益和普遍的民生,国家对电价进行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用电合同一般为供电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电价一般按照国家有类规定进行约定。其次,用电人应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电费。电费的结算标准因用户属于工业用户、居民用户等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相同用户因为用电时间、用电量的不同也会产生电费结算标准的差异,用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电费。最后,用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支付电费。供用电合同为持续性给付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结算电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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