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中介人是否履行中介合同义务并主张报酬
发表时间:2025-03-31

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介绍人)出具《融资承诺书》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自然人),主要内容有:

被申请人因融资需要,现需要贷款1,300,000元,本贷款事宜特委托介绍人为被申请人咨询、介绍金融机构并协调和洽谈相关贷款细节,具体贷款数额以签订的贷款合同数额为准。现被申请人以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签署此份承诺书

此次业务有关合约由介绍人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介绍人只负责提供信息和委托介绍咨询服务,促成融资合约的签订机会。服务方促成落实了以上相关合约的签订,并在融资款项发放到账当日,按融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的6% (税后百分之)比例支付委托介绍中介服务费,届时此次介绍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承诺按照上述承诺6% (税后百分之)比例给予介绍中介服务费。

被申请人承诺,如介绍人已成功引荐金融机构并签订融资合同且开始融资审批工作后,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中途放弃融资,经确认后,被申请人仍按本承诺书约定数额支付介绍中介服务费

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则约定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案涉《融资承诺书》后,双方因案涉《融资承诺书》的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48,00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介绍金融机构并协调办理贷款1,300,000元,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融资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服务方促成落实了以上相关合约的签订,并在融资贷款发放到账当日,按融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的6%比例支付介绍中介服务费,届时此次介绍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所融资的实际金额到达被申请人指定银行账号后,被申请人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接受下列处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上,被申请人的1,300,000元贷款已全部到账,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30,000元服务费,剩余48,000元拒绝支付。申请人无奈,特提起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早于被申请人向申请2022年6月29日出具《融资承诺书》。显然被申请人在办理银行贷款的时候还没有让申请人为其提供贷款居服务。2.被申请人找申请人是希望申请人能够帮其将银行的贷款额度从1,000,000元提高至1,300,000元,并非是被申请人自身贷款资质不行而无法从银行贷款。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称其在银行有内部关系,可以帮助被申请人提高贷款额度,被申请人信以为真,才向申请人出具了该《承诺书》并支付了30,000元居间服务费。但支付完毕之后,被申请人通过与银行信贷员张某处了解到,银行内部没有人认识申请人,更不存在能够通过内部关系提高贷款额度的情况。同时,办理被申请人抵押贷款的银行的信贷员张某证明了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信贷员张某只与被申请人联系过,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的中介有过联系、接洽、沟通。因此,申请人没有帮助被申请人做任何的贷款居间服务,其不仅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同时还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3.申请人作为个人,根本不具备提供金融信息咨询的资质,其本质就是利用被申请人不熟悉银行贷款流程的信息差而骗取被申请人的居间服务费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完全是由被申请人本人自行办理完成,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48,000居间服务费。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案涉《融资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1.关于该《融资承诺书》的性质问题。双方在该《融资承诺书》中既约定了申请人只负责提供信息和委托介绍咨询服务,促成融资合约的签订机会,同时又约定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咨询、介绍金融机构并协调和洽谈相关贷款细节,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酬,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该《融资承诺书》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认定为中介合同。2.关于《融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案涉《融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报酬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报告订立贷款合同的机会,并为被申请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介绍咨询服务,最终促成被申请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融资款项1,300,000元。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按约完成其作为中介人的合同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融资承诺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报酬。

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报酬的金额问题。根据被申请人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申请人的房产作为抵押本就能贷款1,300,000元,而被申请人的贷款之所以分成两笔(即1,000,000元和300,000元)是证人为完成其考核指标而与被申请人商量确定的。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基于案涉《融资承诺书》实际到账款项为1,300,000元。根据案涉《融资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需在融资金额到账日向申请人支付实际到账金额6%的中介服务费。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涉《融资承诺书》项下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为78,000元(1,300,000元*6%)。鉴于双方对于被申请人已支付30,000元均无异议,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报酬48,000元(78,000元-30,000元)。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抗辩

仲裁庭认为:第一,根据被申请人的证人银行客户经理张某,亦即被申请人案涉贷款的经办人的证言,被申请人的房屋作为抵押是可以直接贷到1,300,000元,而被申请人的贷款之所以分成了两笔(即1,000,000元和300,000元)是为了完成证人的考核指标。第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银行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终止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贷款人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五条第5.1款第(2)项B条款的约定“双方确认,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从上述条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最迟在签订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即2022年6月28日)既已知晓其最高能贷款1,500,000元,此与被申请人陈述的其于2022年6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承诺书》系为了将贷款额度从1,000,000元提高至1,300,000元相矛盾。第三,即便按照被申请人所述其出具《融资承诺书》系为了将贷款额度从1,000,000元提高至1,300,000元,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报酬应为18,000元(300,000元*6%),亦与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的报酬30,000元不符。综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行为就是利用被申请人不熟悉银行贷款流程的信息差而骗取被申请人的居间服务费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该项抗辩的实质是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主张适用构成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被申请人申请人欺诈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致使作出了与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案涉纠纷系因被申请人未能按《融资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人支付报酬所致,且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本请求均已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用应被申请人担。

 

仲裁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基于通俗易懂的考虑,《民法典》将“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人”修改为“中介人”。中介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一种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着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从报告义务、忠实义务、尽力义务、负担中介活动费用的义务这四个方面进行规定,全面规范中介人的行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诚信。若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而言,若其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若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仍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即禁止“跳单”。

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人责任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中介人的行为动机、过错程度、委托人的损失大小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法官或仲裁员还需不断更新法律思维,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则,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上一条: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和责任认定 (2025/3/5)
下一条: 《购电合同》所涉电价争议如何确定电费支付标准 (2025/4/28)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