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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OT项目提前终止补偿中“预期利润”的评估基准与标准变更
发表时间:2026-06-29

2005年7月,某住建局对某污水处理厂BOT项目进行招标,申请人某水务公司中标,组建项目公司,即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人某水务公司为申请人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05年7月26日,某市人民政府出具《市政府关于某污水处理厂实施特许经营的批复》,同意某污水处理厂按照“建设-运营-移交(BOT)”模式实施特许经营,并授权某建设局负责某污水处理厂BOT方案的具体实施。

2005年11月24日,申请人某公司和某建设局签署《特许经营协议》,某建设局授予申请人某公司案涉项目特许经营权。项目总规模为5万立方米/日,其中一期工程规模为2.5万立方米/日,二期扩建规模为2.5万立方米/日。特许经营期限二十年,自项目一期工程的商业运营开始之日起算。

2005年11月24日,申请人某公司与某建设局签署《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对案涉项目的指标、运营、计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1年3月16日,申请人某公司与某建设局签署《某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及污水处理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总建设规模变更为7.3万立方米/日,包括一期工程2.5万立方米/日(已建)及升级改造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4.8万立方米/日,并明确特许经营期限至2032年6月截止。

2017年,某人民政府基于规划调整,新设立某某创新区。后政府组建水务集团拟对全市水资源相关产业进行统一运营,某建设局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

经某人民政府授权,被申请人住建局牵头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成立了项目工作组,就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进行商谈,某人民政府指定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接受资产并支付补偿款项,指定水务集团负责安置相关员工。

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及水务集团五方经反复沟通,达成共识。2024年6月13日,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及水务集团五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于签订《终止协议》同时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前述协议,各方共同确认补偿金计算方式以《特许经营协议》第三十九条表9.1第2点约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B+C+E)为基础,为“污水处理厂固定资产净值+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移交部件、备品备件和化学品等评估值”。

同时约定由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接受资产并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厂固定资产净值和移交部件、备品备件和化学品等评估值的补偿,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支付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的补偿。

因项目需要,被申请人住建局牵头项目工作组和申请人某公司(亦经申请人某水务公司同意确认)共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审计工作,形成《商定程序报告》《审计报告》。另,双方共同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商定程序报告》为基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

但两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就补偿金中“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的金额存在分歧,始终难以达成一致。

两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13日解除。2.因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6,732,710.71元(此金额扣除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在本仲裁裁决作出前已支付给申请人某公司的补偿金人民币30,019,813.21元)。3.因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按照《终止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向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7,355,894.20元。

    两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仲裁请求的第1、2两项,本案各方已通过《终止协议》确认,无需在本案中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裁决。

    2.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即其数额应为21,480,000元。

1)《评估报告》由被申请人住建局及申请人某公司共同委托出具,且经申请人某水务公司同意,应作为五年预期净利润现值的评定依据予以适用。……具体数额为21,480,000元。

2)双方已通过对预期净利润评估标准进行修改的方式尽量保障了两申请人权益,两申请人再主张按照2019年-2023年度还原后净利润支付补偿,有违公平原则。……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仲裁管辖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人民政府授予申请人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由申请人某公司与某建设局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仲裁庭注意到,前述三份协议的订立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且《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件,《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该协议明确是前两份协议的补充,且协议中载明该协议未约定的以《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故该三份协议关于发生纠纷后提交本会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各方争议的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条款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对于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的理解,应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未来五年内预期净利润现值21,480,000元作为补偿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的约定并无歧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故对于案涉各方持有争议的条款,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确定该条款的通常含义。

本案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的约定,明确表明此为未来五年预期可能获得的利润,无论从财务、法律专业角度,还是普通人的通常认知,该条款的文义并无歧义。预期利润为未来收益,不仅要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历史业绩等因素,还需考虑发展前景、经济社会形势等各种可能性及其影响,申请人主张仅以前五年平均利润作为依据计算未来五年的利润,实际上即为基于某一既往确定因素来确定未来收益,显然不符合合同条款文义,也违背基本专业判断与常识。

2.各方均应遵从以一致认可的评估方式得出的结果

1)《评估报告》系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形成。……

2)《评估报告》评估目的为提供未来五年预期净利润现值提供专业意见。《评估报告》的标题、内容以及结论均明确无误地表明该评估目的,与《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关于C项的表述完全一致。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备忘录》载明,因《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评估标准融资交割日和融资交割时预计的项目公司年净利润无法确认,两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经协商,“关于五年预期净利润现值补偿的评估方式”双方一致同意“参考近几年某公司的年净利润情况进行评估”。故该《备忘录》确定评估的内容,与《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均是为确认五年预期净利润,只不过言明可以参考近几年的历史业绩做出未来预期利润评估。而《评估报告》如前所述,也确在评估方法中将历史业绩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同时还参考了其他诸多因素。申请人主张按照《商定程序报告》确定的2019年2023年年均净利润为依据计算未来五年预期净利润现值,混淆了历史业绩与未来预期利润的基本含义,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评估报告》基于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而形成,各方对《评估报告》的程序、内容以及结论均无异议,故该报告对各方均具有相应约束力,各方应予遵从,《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的C项应确定为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21,480,000元。

(三)关于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两申请人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13日解除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均于2024年6月13日解除。

2.关于两申请人要求因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两申请人支付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支付的补偿金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终止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应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补偿金40,039,626.43元(B和E总额的60%)中未付的部分;第二部分是B和E总额的剩余部分10%;第三部分是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对此,仲裁庭分述如下:

1)关于第二笔补偿金40,039,626.43元(B和E总额的60%)中未付的部分

    仲裁庭注意到,……无异议,故2024年6月25日应认定为《终止协议》约定的移交日,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补偿金的付款期限应于2024年7月9日届满,因各方确认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已支付10,000,000元,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支付第二笔补偿金中30,039,626.43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B和E补偿金总额的剩余部分(B和E总额的10%)

本案中,……两项补偿金额合计66,732,710.71元。

……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支付B和E补偿金总额剩余部分(即B和E总额的10%)6,673,271.07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的部分

鉴于前述仲裁庭意见已认定,两申请人提出的按照《商定程序报告》2019年2023年年均净利润为依据计算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项补偿应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即未来五年预期净利润现值补偿金额为21,480,000元。

仲裁庭注意到,《终止协议》约定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由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申请人某水务公司直接支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某公司为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各方约定C项补偿由被申请人某办公室申请人某公司唯一股东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支付,系申请人某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申请人某公司亦向仲裁庭提交2022年、2023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经营、财务状况良好,该款支付给其唯一股东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其他各方亦无异议。故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根据《终止协议》约定请求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向其支付C项补偿,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应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B项固定资产净值和E项移交部件、备品备件和化学品评估值的剩余补偿金额36,712,897.50元(30,039,626.43元+6,673,271.07元),被申请人某办公室应向申请人某水务公司支付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21,480,000元。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发生虽系各方对《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金额理解存有争议,但各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了因该争议引起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某公司承担,且仲裁庭对两申请人提出的五年净预期利润现值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未予采信,故本案仲裁费用应由两申请人承担。

 

仲裁提示:

BOT/PPP项目提前终止时,预期利润是否纳入补偿取决于终止原因与合同约定。政府方原因终止可在公平合理补偿框架下审慎考虑,但须以项目实际运营状况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为基础;社会资本方原因终止一般排除预期收益补偿。计量基准以审计评估确认的剩余合同规模为基数,利润率可参考合同报价利润率、历史结算利润率或行业统计利润率,并受可预见性与损益相抵、过错抵扣等原则约束。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行政协议争议可参照适用民事合同规范,合法变更、解除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给予补偿。预期利润必须具备可预见性与数额确定性,对证据不足的法院和仲裁庭从严把握。即便政府方原因终止,预期收益也需基于项目实际运营状况而非简单套用合同回报率,补偿仅覆盖实际损失,须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获利,补偿金额的认定通常以第三方审计加资产评估确定基数,未经审计评估的主张难获支持。提前终止后,对方已投入且形成可移交、可利用价值的,应在填平原则下补偿,已获收益应予抵扣;存在社会资本方违约或过错的,可扣除垫付运营成本、整改与重招成本等,实现过错相抵。

仲裁及司法实践中,对此呈现出清晰的情形化处理路径。因政府违约导致BOT协议解除的,法院或仲裁庭在合同有明确约定而又缺证情况下,倾向结合项目经营属性、历史亏损与需求不足等因素酌定可得利益或不予全额支持,若承包方自身违约且放弃继续履行,预期利润请求则难获支持利润率的证据链以合同报价利润率、已完工程结算的实际利润率、行业统计年报利润率、鉴定或审计结论的区间值依次递进,越贴近项目自身数据司法可采信性越强。补偿额还需经系统性扣减后形成净额以确保填平而不溢补,终止前已收取的服务费或运营收益应予抵扣以防止双重补偿,垫付运营费、整改费、重招成本视过错程度抵扣,未及时止损导致的延伸损失由扩大方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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