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程款是否构成"已付”,以承包人是否实际可支配、可留用为判断标准。款项虽先进入承包人账户,但系按发包人财务高管指令即时全额转出,承包人并未取得实际控制权的,该笔款项不视为已付工程款,发包人仍负支付义务。发包人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负责资金审批、直接指令收款人信息及转款路径,其身份和履职行为足以使承包人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其指令转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如主张承包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资金被侵占,应另行通过刑事或侵权诉讼解决,不属于工程款结算案件审查范围。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12月27日支付至启东公司的19968865.7元中的1996万元、60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确定?2019年1月21日支付的19968865.7元虽经过中节能公司的审批及在支付过程中注明系工程款,但当天根据中节能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潘某指示,启东公司将其中的996万元转账支付给深圳瑞塞尔公司,1000万元支付给深圳华汉公司,且中节能公司未提供任何指示付款的依据。该款项启东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2019年12月27日,启东公司将6000万元转账支付至深圳南国绿洲公司的事实,首先,根据中节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明确该款系工程款,系经中节能公司指示由启东公司支付至深圳南国绿洲公司,根据该承诺可以明确深圳南国绿洲公司仅是款项的监管主体,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仍系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指示深圳南国绿洲公司向启东公司付款,而非中节能公司辩称因签订该承诺书后中节能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在中节能公司无证据证实深圳南国绿洲公司向启东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截止本案诉讼中节能公司尚欠启东公司工程款24768767.25元(98083650.32元-73314883.07元),不包含保证金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潘某的身份如何界定的问题,经核,潘某于2017年5月25日被中节能公司任命为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管资金管理部、财务管理部、税务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至2022年3月10日潘某才被免去财务管理部副部长的职务,虽然在潘某的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职位之上还有财务总监,但是鉴于潘某在涉案工程款的拨付中履行过审批义务,加之其身为中节能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的特殊职位,在其与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沟通款项的支付往来过程中,能够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让对方确信潘某即是代表中节能公司与启东公司沟通款项往来事宜,故潘某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及与中节能公司。且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深圳瑞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账号、开户行、付款金额均由潘某通过微信告知王某某,在启东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向上述两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及996万元,故该两笔款项虽然经由中节能公司支付至启东公司,但启东公司接受中节能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的指示又转出去,不能视为启东公司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至于潘某是否与王某某存在勾结侵占中节能公司款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实质审查及处理,对中节能公司上诉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启东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配合潘某实施过账,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取案外第三人的银行流水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拟调取的证据还是围绕1996万元的资金去向问题,就此问题上述已经进行论证,在此不再重复论述,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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