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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250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具有相对性!
发表时间:2025-07-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到承包人的工程款最终能不能实现,关系到承包人万千建筑工人的工资等基本生存权利。因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承包人可以转让优先受偿权(与债权一同转让)和放弃或者限制的权利,但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在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13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份《证明》中“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项”并不能理解为东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价款。此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赋予工程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获得工程价款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承包人放弃该项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博爱农商行提供的该份《证明》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宝鼎公司要放弃对博爱农商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表述。综上,博爱农商行仅依据2018年1月20日的《证明》主张宝鼎公司放弃了对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否则无效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50号,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达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合考虑《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作出的背景及目的,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水安建设公司只是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宜达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宜达担保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华普公司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水安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87㎡,包含住宅区(C区)面积46847㎡,商业区(D区)面积103240㎡。《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抵押物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6736.39㎡;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抵押房产综合总价22373538元。由此可见,案涉抵押房产面积仅占水安建设公司所承建D区面积的约6.5%,总工程面积的约4.5%。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腾置业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因此,如果承包人如果只是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对剩余工程价款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足以保证建筑工人工资实现的,不应认为损害建筑公司利益。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认定
在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62号执行裁定(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13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系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该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只是具有相对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顺位性,故复议申请人作为以本案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即使对本案拍卖该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据此提出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拍卖的异议,也不能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更何况,其所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可以连同其主张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另行向执行法院一并适用参与分配异议程序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江西建设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在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建设公司确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鹰潭中院认为江西建设公司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江西建设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均应由江西建设公司依法在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并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
四、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三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五、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仅针对特定主体,不及于其他债权人
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盾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4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承诺函》内容上分析,从该《承诺函》中“根据该项目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申请的委托贷款情况”内容,以及《委托贷款合同》3.3.1条有关贷款发放的约定,该《承诺函》目的是用于办理涉案项目贷款,某甲公司做出的承诺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做出的顺位限制,即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限制不应理解为对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不应及于某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故无法达到撤销全部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况且撤销(2018)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也不利于维护建筑工人利益。综上所述,某某分行以《承诺函》为由主张某甲公司已放弃全部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即使有效,仅在放弃或限制范围内有效,其他部分仍然享有优先权。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50号,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达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甚至某些物权如抵押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清偿的效力,实质是当建设工程上聚合存在工程款债权以及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的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具有的相对优先清偿顺位。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并未对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错误,且该判决也不改变执行过程中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与水安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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