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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能否以先付款后发货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发表时间:2024-04-08

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 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

    1.气动球阀,型号DN50 150LB,数量6台,单价24,470元/台,总额146,820元;

    2.配件电磁阀,型号WSNF8327B102,数量1台,单价5,760元/台,总额5,760元;

    3.配件阀门回讯器,型号SQNI20E-10X2IA7(罗托克),数量1台,单价6,480元/台,总额6,480元;

    以上订购数量合计8台,总金额合计159,060元(含16%增值税)。

  2. 产品货期:合同签订后除春节国假以外8周交货。

    (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支付20%预付款,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后发货前付清余款。

    (四)误期赔偿:1.如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二(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2.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货,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百分之二(2%)计收,直至提货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按《民法典》的违约条款执行。

    (六)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会仲裁。

    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906元;2.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费人民币501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气动球阀及配件,供给数量8台。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除春节国假以外8周交货;第四条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后发货前付清余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20%预付款,但被申请人违法合同约定,逾期发货,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恶意延期发货,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特向本会申请仲裁。

    针对申请人的主张及所述理由,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后,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2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仅在2021年2月13日通过网银支付了预付款31,812元,违约16天(春节国假已经除外),其行为属于违约在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过错的一方在于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申请人的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不能履行,为此双方进行协调采取补救措施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和承诺,变更了原有的结算方式,改变为货款结清后提货,确定了交货日期,因此,申请人在2021年6月13日支付货款107,639.74元,2021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9,608.26元。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20日发货,不存在被申请人逾期交货,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仲裁庭确定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906元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逾期交货的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系申请

    人违约在先,导致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期;双方通过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和承诺,变更了原有的结算方式,改变为货款结清后提货,重新确定了交货日期。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

    同签订后除春节国假以外8周交货。”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21年3月25日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0日发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抗辩的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被申请人逾期交货。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案中,结合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货期:合同签订后除春节国假以外8周交货”,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支付20%预付款”,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先支付预付款,被申请人再进行交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因申请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而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并不能适用。在被申请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就其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被申请人因其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应向申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被申请人抗辩的由于申请人逾期支付预付款后,双方进行协调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和承诺,变更了原有的结算方式,改变为货款结清后提货,重新确定了交货日期,被申请人未逾期交货。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本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日期,但被申请人除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往来传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往来传真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协商一致并进行了调整,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开具的发票为13%的税率),进而导致被申请人在支付尾款时多支付了3,640.37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合同价格的10%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过高,因为违约金是对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申请人没有经济损失,不应补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八条关于误期赔偿约定:“如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二(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约定系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此外,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又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而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的相关证据。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兼具惩罚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案涉争议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申请人的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请求、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决当事人自行承担或者补偿对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用;(二)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于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结合江苏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确定的涉及财产关系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酌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501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可提供的担保方式除选择保险公司提供保函外,还可以自己的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申请人选择购买保险公司之保险产品为之提供担保进而产生费用并非必要且合理。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及保全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成因系被申请人逾期发货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及保全费用应根据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仲裁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此即对先履行抗辩权的立法规定,从条文中可以得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二)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三)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在商事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对此需要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一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即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或预期违约时,合同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可见,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

    二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求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相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的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认可为等值。即后履行一方不得以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来抗辩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除非未按约履行从给付义务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商事合同履行中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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