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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约定工程以固定单价结算,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以固定单价结算不合理,鉴定意见以定额确定工程价款,符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
发表时间:2024-01-26

关键法条


《民法典》


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固定总价;二是固定单价;三是可调价格。通常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倘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毫无疑问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作出结算,但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对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以“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的情况下,对于未完工工程,施工应按照约定计价?


当事人观点


再审诉请:


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没有工程质量鉴定合格依据的情形下,不能推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进而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案涉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报告并不能说明整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反而证明其所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在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及未经相关权威部门作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举证不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支持曾树文的诉求,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是实际施工人擅自全面停工违约在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作出《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二审法院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向曾树文支付工程款错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固定价的前提下,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该对案涉工程采用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以下简称2010“定额”)套价结算。


五、鉴定意见书具体还存在以下错误之处:以实际施工人作为有建筑资质施工人为基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计算利润部分错误;仅管理费项适用四类地区计算方式、其他结算项目按一类地区计算错误;以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是2010“定额”规定有该项收费标准则加算该费用错误。


裁判观点


最高法: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认定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尚未完工的状态。曾树文亦是以富华隆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为由,起诉要求富华隆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虽然工程未能完工,但对于施工方而言,其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当得到体现,故对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基于此,富华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则应当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来看,富华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作出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作出,二审判决没有以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富华隆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富华隆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举证不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有关施工合同因曾树文不具有承包经营资质,应当确认无效。如前所述,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计算。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固定总价;二是固定单价;三是可调价格。通常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倘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毫无疑问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作出结算,但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对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以2010“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


至于富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几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参照2010“定额”进行结算且包含利润,符合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对结算作出的约定;鉴定部门参照《清远市工程造价信息》规定的材料价格平均值确定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并无不当;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属于定额收费,施工单位保证安全施工即应计收。况且,以上问题在诉讼过程中鉴定部门已经做出回复,富华隆公司虽然仍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在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数额的依据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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