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固定总价合同(俗称 “闭口合同”“包死价合同”),因造价提前锁定、风险边界清晰、发包人成本可控的特点,在图纸完备、技术成熟、工期较短的工程项目中被广泛应用。
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市场主体存在一个致命误区:认为 “签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就一锁到底,绝对不能调整”。事实上,固定总价的 “固定”,从来都不是无边界的绝对包死,而是以约定的施工范围、约定的工期、约定的风险范围为边界的价格锁定。
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的裁判为依托,对固定总价合同的调价规则及例外情形予以分析说明。
第一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规则
原则性规则: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的价格波动,法院不予调价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是 “总价包干、风险自负”,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本就应当对工期内的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做出专业预判,并将其纳入报价考量。正常的市场涨跌,属于承包人从事商事交易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院不会随意突破合同约定调整价款,否则将使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名存实亡,完全违背发包人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目的。
最高院在金义祥因与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 最高法民申 164 号)中认为:“关于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a款约定:“施工期内遇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除国家法律、政策和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必须调整的外,否则,不予调整,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并预测工期内可能发生的价格波动风险。”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湘建价[2008]2号)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招标和合同签订备案等事宜予以指导和规范,而对于已招标及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等,并没有具体、明确应予调整的内容,仅指出应按公平协商、互惠互利原则处理。因此,原判决综合考虑如再行对市场价格波动进行调差,事实上无异于据实鉴定,并将使以固定总价为基础的承包结算方式名存实亡,导致发包人设定固定总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失衡等多个因素,对案涉工程价款涉及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部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变更签证+工程联系单;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损失,由新千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显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据此,一审法院在固定包干价2100万元和能确认签证单金额1017468.3元的基础上,对合同外签证单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鉴定,结论为:合同外签证单项目价格为2703449.54元。新千公司认为,对工程变更项目进行鉴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减量,一审法院仅对增量进行鉴定,对新千公司提出对减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经审查,施工过程中,新千公司虽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中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新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价21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且未准许新千公司就合同内减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案涉双方分别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资料,鉴定机构系根据人民法院已经质证的相关资料,依据鉴定规则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新千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效力,是排除了合同约定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鉴定;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就不会再通过司法鉴定对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重新定价。
第二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下可以进行调价的例外情形
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合格的,约定工期内的正常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原则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调价;仅在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下,才可突破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一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 “情势变更” 要件;二是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期间的价格上涨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一、例外规则一: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可例外调价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制度,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调整预留了公平兜底的空间。当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酌情调整工程价款。
情势变更不是 “涨价就能用” 的万能条款,只有价格波动源于政策突变、不可抗力等非市场因素,涨幅远超行业正常波动范围,且同时满足全部法定要件时,法院才会支持调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豫民终454号)中认为:“疫情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费用,鉴定意见中载明该部分费用系《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建科[2020]63号文)中规定可计算的费用,且所涉材料主要系电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复审确认表》中对材料价差核算时并不包括电线,而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作函件中看,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电线价格上涨的事实,并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贵司提出电线涨价要求,请贵司保留好过程中资料,并在后期协商解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计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情势变更主要是指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而本案中,扬尘管控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时乃至之前便已常态化存在,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称不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应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增加费用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再次,与此同时,也应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时间跨度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原材料价格因各种因素会发生重大变化,即便不构成情势变更,但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性与现实也可能完全不同,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对施工人显失公平,应允许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对相关费用予以调整。本案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29日《结算计划书/承诺书》中也约定对扬尘、疫情事项,双方以合同为基础,参照政府文件、事实情况,同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故在具体费用确定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建筑市场利润率等,不使利益过分失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喀什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新民申4367号)中认为:“首先,从上述约定来看,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需满足约定的相应条件后,才能进行调整。其次,原审中孙某提交喀什地区某局自行委托的2014年3月20日新疆某乙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造价审核报告》证明最终审核造价与合同价之间存在7,016,048元的差额和其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调差事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3月20日新疆国远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造价审核报告》,仅是该造价咨询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代替发包人喀什地区某局的意思表示,喀什地区某局未盖章确认,该报告对喀什地区某局没有约束力。其次,《工程决算书》系孙某单方意思表示,亦对喀什地区某局没有约束力。再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价差调整系按孙某提供的市场价格计取,并将此列入争议造价。综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价款调整的适用情形、触发条件已作出明确的约定,虽然孙某与某公司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喀什地区某局与承包人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某主张人工材料调差,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现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款的条件,同时,基于孙某所述案涉工程工期为一年多。则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波动,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市场经营风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风险应由责任主体自行承担。对于孙某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例外规则二: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的涨价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风险包干,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建设工期。如果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逾期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那么延误期间的价格上涨风险,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根据 “过错与责任相匹配” 的原则,应由过错方发包人承担,不适用 “不予调价” 的原则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 最高法民申 5628 号)中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三、例外规则三:固定总价合同下超范围施工 / 新增工程
固定总价的包干效力,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设计变更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范围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合同无约定且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支持参照合同订立时当地住建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超出部分的工程价款。
(一)正面认定:非承包人原因导致超范围施工,有权主张额外价款
1.设计变更导致超范围施工的价款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限公司与被某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苏民终705号)中认为:“双方合同22.3条第(2)项约定,设计工艺方案确定后,如发包人再提出重大工艺调整、重大方案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超过10%时,可调整合同价款。可见在设计方案确定后,如因发包人要求变更,且工程量增减10%以上,则应调整相应工程价款。
新建工程,变更量是否超过1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承包范围有厕所、厂区大门、辅助用房(含锅炉房及天然气调压站等),因此,新建工程中的公共卫生间、大门本属于合同内工程,但因某甲公司给予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根据上述认定,应先确定为工程变更,再根据变更量有无超过10%确定是否调整价款。对于变更量,虽合同附件9的建筑工程费用分项费用表中只列明门房、大门,但同时该表中还备注“没有填写的项目名称、工程量的项目费用视同含在上述费用中”,故厕所作为合同内工程应受此约束,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定的设计施工图,无法比对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共卫生间的工程变更量未超10%。对于大门,因某乙公司提出土建费用中的门房含有门卫,但门卫不属于新建工程,一审法院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门卫属于合同内项目已经予以核定,同时门房37.5万元报价是按每平方计价共计算三个,且涉案工程共计2个大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37.5万元中,属于新建工程中大门的土建报价为25万元,再加上大门的设备购置报价16万元,大门的土建和设备购置的报价共计为41万元(25万元+16万元),而鉴定价为636800.6元(37239.88元+505145.3元+64670.32元+29745.1元),工程量变更超10%,故新建工程中的大门应予计取。又因签证内容是现场全部内容,故计取时还应扣除在合同固定总价中原有报价。而对于新建工程中的司机休息室、监测房、仓库、活动房食堂,因不能看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辅助用房,故不属于合同内工程,而属于完全的新增变更,变更量自然超10%,故对应鉴定价应予全部计取。”
除设计变更外,以下 5 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同样认定为 “非承包人原因”:
1.发包人书面指令新增工程项目、扩大施工边界;
2.发包人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地下管线资料等基础资料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
3.因规划调整、行政审批新要求、政策变化等发包人应承担的项目风险,导致施工范围扩大;
4.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书面授权范围内作出的变更指令;
5.发包人明知承包人超范围施工,未提出异议且通过验收、付款等行为事后追认的。
(二)反面排除
1.合同约定设计变更不予调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227号)中认为:“工程款中应否增加98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的《某某煤业公司35KV输电线路Ⅱ回路工程》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350万元,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此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专用条款9.1条还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了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并包括以下条款所隐含的内容:(1)工程施工;(2)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3)设备、材料的采购、卸车、搬运和保管(包括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7)发包人现场代表、设计单位及监理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了拆除原有部分工程的费用按固定总价计算。可见,双方约定明确,各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应再计取费用。再审申请期间广安某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宁夏某某金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铁塔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重量确认单,证明塔材重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主张该公司另行采购的费用应予以增加。但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前述合同专用条款9.1条亦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设计变更不做价格调整,广安某某公司现主张合同变更增加的塔材费缺乏合同依据。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阶段测算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系依据青岛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铁塔施工图编制,在某某煤业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广安某某公司关于增加98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2.非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承包人擅自超范围施工的不予调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民再331号)中认为:“清单多出的工程造价1482630.13元能否计入结算工程款。中建五局上诉称在鉴定过程中,中兴公司、中建五局和监理单位共同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的,应视为现场签证和中兴公司予以认可,应将比原清单多出的工程造价1482630.13元计入结算工程款。二审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如施工中出现与报价清单量不相同,无论差别大小,只要不属于中兴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结算时合同价款均不予调整。虽然经鉴定中建五局施工量比原报价清单多出了1482630.13元,但中建五局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多施工的工程量属中兴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鉴定过程中中兴公司对工程量证据的质证并不代表其同意将上述造价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中兴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内正确,予以维持。”
四、例外规则四: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
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即解除,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价款的绝对底线;双方就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优先采用“定额比例折算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仅在特殊例外情形下,才会采用据实结算方式。
固定总价的对价,是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合同中途解除后,承包人无需履行后续施工义务,自然无权主张全部固定总价;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获得对应价款,该价款的结算仍应尊重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不能完全脱离合同按定额计价。
司法实践中,主流裁判规则是定额比例折算法,该方式既尊重了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兼顾了承包人的投标让利,又客观反映了已完工程的实际价值,完美规避了两种显失公平的极端结算方式:一是完全按定额据实结算,忽略承包人的投标让利,对发包人不公;二是简单按物理工程量比例折算,未考虑不同分项工程的造价密度差异,对承包人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义与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卢国义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869054.75元,并无不当。”
但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例外据实结算
比例折算法是原则性规则,但若合同解除系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且按比例折算将导致守约的承包人利益严重受损,法院可例外采用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核心法理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认为:“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如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发包人的违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合同约定结算将使得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第三部分 总结与建议
一、总结
固定总价的包干风险,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约定的工期、约定的风险范畴,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该范围内的商业风险,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对于超出合同包干范围的新增工程、符合情势变更的价格异动、发包人过错导致的风险扩大,以及合同中途解除后的已完工程,法律通过明确的裁判规则予以矫正,避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让过错方承担对应的责任与损失。
二、建议
(一)对于承包人
1.缔约阶段
(1)明确包干模式(按图包干 / 清单包干),清晰界定施工范围边界,明确清单漏项、工程量偏差的风险承担主体;
(2)增设价格调价条款,明确调价触发阈值、调整方式,避免签订 “一律不予调价” 的绝对化条款;
(3)提前约定设计变更、新增工程的计价流程与标准,以及合同中途解除的结算方式,避免事后扯皮。
(4)先签证、后施工,全程留存完整证据
2.履约阶段
(1)所有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必须先取得发包人盖章的书面指令、签证单再施工,紧急情况需在 7 日内补签书面确认文件;
(2)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及时发函固定证据,明确主张延误期间的价格上涨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3)完整留存所有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施工记录、验收文件、签证单,所有文件需加盖公章或由授权代表签字,避免仅靠口头、微信沟通。
3.争议应对阶段
(1)主张调价的,同步举证价格波动的异常性、不可预见性、非商业风险属性,以及已履行协商前置程序的证据;
(2)主张超范围工程价款的,同时举证 “施工内容超出合同范围”+“非己方原因导致”,形成完整证据链;
(3)合同中途解除的,第一时间固定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避免工程量无法确认导致结算被动。
(二)对于发包人
1.缔约阶段
(1)明确固定总价的包干范围、风险包含的内容,明确人工、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承担边界,明确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时的适用顺序;
(2)明确监理单位的授权范围,约定签证单的生效条件(如必须加盖发包人公章才有效),避免监理越权签证;
(3)明确设计变更、新增工程的审批流程与计价标准,从源头减少结算争议。
2.履约阶段
(1)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与新增工程,确需变更的,先与承包人协商确定计价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后,再指令施工;
(2)对承包人擅自超范围施工的,需在 3 日内发出书面异议,明确不予认可,避免沉默被视为默认追认;
(3)规范自身履约行为,避免逾期支付进度款、逾期提供图纸等违约行为,防止因自身过错导致工期延误、风险扩大。
3.结算与争议阶段
(1)针对承包人的调价主张,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要件,正常市场波动不予调价;
(2)针对超范围工程价款主张,严格审查是否有有效的书面指令、是否属于非承包人原因,无有效证据的一律不予认可;
(3)合同中途解除的,先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支付对应工程款,直至整改合格。
张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专业建工律师,擅长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风险防控。运营知为法务公众号,参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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