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申请人(乙方、受托方)与被申请人(甲方、委托方)就C标段、A(1)(2)(3)标段、E标段和F标段六个项目分别签订六份《评估委托协议书》,六份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三)评估费用及结算方法: 评估费标准: 1.住宅:动迁原集体土地上住宅,评估公司评估费按20元/㎡标准、空方按10元/㎡标准执行;动迁原城市国有土地上住宅,评估公司评估费按3,000元/户标准执行。 2.非住宅:按审定的单体评估额分段累进计算。其中在2,000,000元及以下部分的按0.8%标准执行;在2,000,000元--10,000,000元(含10,000,000元)之间部分的按0.6%标准执行;在10,000,000元--30,000,000元(含30,000,000元)之间部分的按0.3%标准执行;在3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按0.1%标准执行;单体非住宅评估公司评估费不得超过150,000元。 结算方法:评估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向崇川区房征办上报被征收房屋的测绘图、“十公示一监督”电子文档、民居评估情况汇总表后,预付15元/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的评估费,其余费用在审计结束后支付。 (五)解决争议的方式:XX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外,双方还就组织工作、评估目的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C标段、A标段、E标段和F标段六个项目评估费余款人民币937,076.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8,814.07元(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1日暂计算至仲裁申请之日2024年1月15日止)。 申请人述称: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评估委托协议书》六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六个项目工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六个项目的评估工作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以上六个项目,申请人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评估报告给被申请人指定的各项目的搬迁实施单位,被申请人已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全部签约结束,完成了六个项目的搬迁工作,六个项目中的搬迁户都依据申请人的评估报告得到了安置,现都已经安居乐业,在搬迁范围内的土地也早已经开发建设。 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中的约定,评估费余款应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被申请人因非申请人的原因迟迟不予审核审计,导致申请人一直未取得评估费余款937,076.96元。 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发《通知书》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月内对包括以上六个项目在内的九个项目分别进行审计,以便结清评估费余款。此后,申请人又于2021年6月10日发《通知书》催促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审计义务,应按全部评估报告的累计评估总额及委托协议约定的评估费计算方法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余款937,076.96元。 被申请人辩称: 1.案涉评估费用尚未审计结束,申请人主张剩余评估费的金额无法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评估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向某区房征办上报被征收房屋的测绘图,十公示一监督电子文档、居民评估情况汇总表后预付15元/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的评估费,剩余费用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而案涉项目评估费尚未审计结束,无法确定最终的审计费用,更无法确认剩余的评估费用。 2.案涉项目尚在审计过程中,剩余评估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申请人申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六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的规定外,因此,审理本案争议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六个项目评估费937,076.96元的仲裁请求 (1)关于案涉六个项目评估费总额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评估委托协议书》第六条“评估费标准”的约定。对于申请人就案涉六个项目提交的十二册评估报告,被申请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在答辩时提出案涉六个项目的评估费目前在审计中,但根据国家审计署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第九条亦规定“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案涉合同所涉项目评估结束距今已逾八年,已远远超过前述行政规章规定的审计合理期限,被申请人既未向仲裁庭提交审计报告,也未提交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相关证据,故仲裁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十二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①C标段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评估费金额为150,464.9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金额为166,384.73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316,849.63元。②A(1)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评估费为23,313.3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为1,111.70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24,425元。③A(2)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评估费金额为102,347.4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金额为408,171.33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510,521.73元。④A(3)标段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评估费为155,603.2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为71,064.74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226,667.94元。⑤E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评估费为109,146.4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为10,630.53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119,776.93元。⑥F标段项目。经核算,住宅部分总评估费为190,284.20元,非住宅部分评估费为48,551.53元。该项目评估费总额为238,835.73元。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案涉六个项目评估费总额为1,437,076.96元。 (2)关于被申请人尚欠评估费数额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庭审中,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共计已付评估费500,000元。而被申请人作为委托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就其已付款的时间和数额进行举证,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已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申请人的自认,认定被申请人已付评估费500,000元,尚欠评估费937,076.96元。 (3)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评估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评估委托协议书》的约定,结算方法为在工程完工后向某区房征办上报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图、“十公示一监督”电子文档、民居评估情况汇总表后,预付15元/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的评估费,其余费用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评估的面积、拆迁补偿金额、申请人主张的评估费进行审核,并组织资料送审的相关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8日和2021年6月10日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审计并支付评估费。被申请人于答辩时陈述,案涉项目已委托审计,目前尚未出审计结果,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已向审计部门催告,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审计材料的证据,亦或其他能证明其积极推进审计工作的相关证据。而案涉合同所涉项目评估结束距今已逾八年,且案涉拆迁项目均已实施完成。由于被申请人存在拖延审计、怠于履行结算等相关义务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评估费。 综合上述第(1)至第(3)项意见,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937,076.96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拖延审计、怠于履行结算等相关义务,而未能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确会给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基数和起算点。鉴于仲裁庭已在前述意见中认定,因被申请人拖延审计、怠于履行结算等相关义务,应视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剩余评估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约定,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评估费,但应当给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20年10月18日发出的通知书,载明“请贵单位于接到本通知后的陆个月内(2021年5月1日以前)组织完成对上列九个项目的审计,并将剩余评估劳务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如不审计则按¥1176585.75元计)支付给我司”,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评估费,但被申请人并未付款,故被申请人应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评估费之日止,以其实际欠付的评估费937,076.96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现申请人主张,以其第二次(即2021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通知书的次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算利息损失,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照准。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申请人主张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构成畸高,仲裁庭予以准许。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以937,07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5年4月2日),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经计算,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为126,920.01元。自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次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评估费之日止,被申请人应以其实际欠付的评估费为基数,仍按前述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 仲裁提示: 在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长期合同中,“以政府审计(或第三方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条款已属惯常约定。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意义上的“附条件”条款:审计报告出具系未来可能发生但非必然发生的“不确定事实”,只有该事实出现,付款义务才从“成立”转为“现实”。因此,若无特别情事,债权人须等待审计结果,不得径行请求价款。 然而,条件的成就不得被当事人滥用。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五百零九条诚信原则,双方均负有“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的附随义务:承包人应完整移交资料,发包人应及时送审、限期补正并跟踪审计进度;任何一方以不作为或变相拒审方式阻止条件出现,均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法律即拟制条件已成就,付款义务立即到期,且债务人须赔偿此后逾期利息。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能提交送审回执、催告函、快递面单、监理日志等形成“时间轴”,证明对方超过合理期限未启动或未完成审计,法院或仲裁庭即可支持拟制成就之主张。 审计结算约定的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若审计迟延并非发包人原因,例如财政审计机关因政策调整、人员轮换或项目被抽入交叉审计而致暂停,则条件尚不具备,债权人不能简单援引“拟制成就”。但长期搁置仍损害承包人利益,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赋予法官或仲裁员以“补充解释”方式确定价款,或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已有部分结算单、进度审核书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无争议造价,也可作为先行支付依据,剩余争议额待最终审计或鉴定结论作出后多退少补。如此既尊重“审计前置”的文义,又避免结算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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