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请人为自然人A,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为基金管理人,第二被申请人C银行为基金托管人。2015年6月4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共同签署《Y基金合同》,将100万元投资于由第一被申请人管理、第二被申请人托管的Y基金。根据《Y基金合同》的约定,Y基金为契约型开放基金,将基金份额净值为0.7元设置为止损线/平仓线,0.8元为预警线。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或者等于止损线0.7元时,管理人将进行强制平仓,在5个工作日内将持仓标的或者衍生品平仓变现。基金的止损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执行,如基金管理人未按照《Y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强制止损,由此对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变更方面,《Y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首先就合同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就本合同变更事项以约定的方式发布征求意见通知。基金管理人需在发布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送合同变更征询意见函(或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在征询意见函(或通知)指定的日期内按指定的形式回复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在征询意见函(或通知)指定的日期内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在指定日期内回复意见或未在指定日期内赎回基金的,视为其同意合同变更。变更事项自征询意见函(或通知)指定的日期届满的次工作日开始生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对《Y基金合同》进行重大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告。 2015年7月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Y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就删除止损线条款征求第二被申请人的意见。第二被申请人复函称已收悉,经研究,对来函中所述合同条款变更内容不持异议。2015年7月4日,第一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向案涉基金的22位份额持有人发出邮件征询取消平仓线一事。同日,第一被申请人的客户总监致电申请人表示如果申请人愿意取消平仓线,需要在邮件上回复,申请人在确认Y基金目前未进行融资融券操作后,同意取消平仓线,并表示会通过微信聊天告知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31日,证监会某监管局就申请人的来信回复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基协报告取消该基金止损线等重大事项,已经依法依规对该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2019年7月10日,根据《Y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院裁决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3万元。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1.《Y基金合同》中的净值止损线条款未完成有效变更第一被申请人在管理基金过程中,未依照《Y基金合同》的约定守住0.7元止损线,其多次试图说服申请人放开0.7元止损线的要求,遭到申请人的断然拒绝,同时申请人对该基金的前景非常不乐观,多次想赎回,但都被第一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确认取消止损线的证据为短信、微信和电话通话记录,属于电文证据,客观性存在重大缺陷。2.两被申请人应当就违约取消止损线导致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止损线进行平仓,仍继续操作,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基金托管人,在明知该基金已经突破0.7元的止损线、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会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纵容第一被申请人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不清楚跌破止损线的日期,其主张损失额为按照止损线为0.7元时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净值计算到基金份额净值为0之间的价值差异,即70万元(100万元×0.7),该金额扣减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17万元转款后为53万元。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Y基金合同》中的净值止损线条款已完成有效变更,后续操作未违反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申请人长达4年的交易行为以及《Y基金合同》的约定,证明申请人同意对涉案基金合同的止损线条款进行变更。合同三方就删除《Y基金合同》中关于止损线的约定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Y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净值止损线为0.7元的相关条款已经删除,对合同任一方均无约束力。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Y基金合同》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执行平仓,而且第一被申请人的操作并无不当。同时,《Y基金合同》并未赋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二级市场投资策略、投资方法、投资安排进行干涉、管控的权利,第二被申请人亦无任何途径可以强行出售案涉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因此不应对基金管理人的二级市场投资策略及投资结果承担责任。故第二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申请人是否作出“取消平仓线”的意思表示 第一被申请人称曾就取消平仓线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并提交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同意取消平仓线。申请人则称其收到该问询但予以拒绝并要求赎回基金份额,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于双方就该事实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拒绝取消平仓线并赎回基金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显示其对止损线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是事后一两年后,不足以证明其在取消平仓线操作过程中对于修改合同条款有反对意见。另一方面,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聊天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完全一致,其他聊天记录中申请人的头像和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头像都能对应,且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显示清晰明确,相较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形式上更加完备。此外,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逻辑通顺、内容合理,语言协调,与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也有所衔接和呼应。虽然申请人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确也无法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充分证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首先应当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以及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印证,且申请人对此也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因此结合本案情况看,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第一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仲裁庭采信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述电话录音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客户总监之间的对话,微信聊天记录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上述两项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于2015年7月4日作出“同意取消平仓线”的意思表示。从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来看,申请人还在电话中详细询问其他投资人意见、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融资状况,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达出不愿意割肉、希望基金净值能够尽快起来的意愿,甚至申请人推荐股票给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希望能通过购买他推荐的股票尽快让基金解套的意思,可见申请人不仅曾明确表示过同意取消平仓线,在取消平仓线操作期间并未表达出对取消平仓线的异议,相反可以看出其对持有该基金的确认。因而申请人的关于同意取消平仓线内容以外的微信、电话内容均可佐证申请人曾同意取消平仓线的意思表达为真实。再者,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的重合部分看,2018年申请人还在向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希望能尽力帮助其挽回损失,可见其至此时仍未有赎回基金的意思表示。根据《Y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变更合同条款,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在指定日期内回复意见或未在指定日期内赎回基金的,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合同变更。申请人未举证其在取消平仓线操作期间提出过异议,亦未申请赎回基金或者有赎回基金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视为同意合同变更。综上分析,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系同意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第一被申请人取消平仓线。 (二)《Y基金合同》的止损线条款是否被有效删除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Y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提出取消平仓线的征询,在获得第二被申请人回函同意后,又于7月4日至6日向案涉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进行征询,其中不同意删除该条款的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赎回操作,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投资人对于删除平仓线条款予以同意。至此,案涉基金合同条款已经完成了变更程序,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合同中的平仓线条款被删除。至于申请人称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系违反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且第一被申请人的该项违规行为已经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未及时报送信息的行为不影响合同变更的效力,该变更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Y基金合同》中的止损线条款已经有效删除,两被申请人取消平仓线的操作,未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损失,其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
仲裁提示: 止损线变更中的意思自治止损线条款是指当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合同约定的数值时,管理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平仓。作为一种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主要功能是避免投资损失进一步扩大,给投资者相对稳定的损失预期。然而,从投资策略的角度看,市场短期剧烈波动导致净值触及止损线后立即平仓,可能并不总是符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若基金管理人判断继续持仓不仅能避免损失,还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更大的回报,往往会提议变更止损线。 从法理上看,管理人在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包括为避免基金财产损失扩大而选择提议变更止损线。但是,此种裁量权的范围应当受到信义义务和合同约定的约束,即管理人应当从最大化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审慎决策。基金合同签订后,并不意味着相关条款维持不变。止损线条款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而是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意定的结果,故合同三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后修改合同内容。 但是,为避免管理人和托管人肆意变更止损线,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意思自治,通常需要遵循变更程序。结合部门规章、相关行业自律规则和案涉合同,变更止损线一般需要履行以下程序:第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首先就合同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确保调整的可行性。第二,基金管理人就合同变更事项向投资者征询意见,投资者在指定的日期内回复意见。若投资者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赋予投资者在指定日期内赎回基金的权利;若投资者未在指定日期内回复意见或未在指定日期内赎回基金的,则视为同意合同变更。第三,在基金净值止损线变更之后,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基金净值止损线决定了投资者损失的底线,调整止损线标准势必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尽管《基金法》并未明确将调整基金止损线规定为“重大事项”,但考虑到基金净值触及止损线后管理人有义务进行平仓,属于重大事项,止损线标准的调整与管理人采取平仓行为密切相关,将调整止损线视为和“触及止损线”一样的“重大事项”而需征得投资者同意比较合理,更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基于此,参照《私募信息披露办法》第18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将变更止损线这一“重大事项”向投资者披露的义务;同时根据《私募管理办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项之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3条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26条的规定,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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