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法律语境中,附生效条件合同里的 “条件” 有着严格且特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 这为我们理解附生效条件合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来说,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必须具备几个关键特点。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以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如果约定 “当明天太阳升起时,合同生效”,看似符合未来性,但太阳升起是必然发生的,不符合条件的本质要求;而若约定 “如果下个月房价上涨 10%,则合同生效”,这便是具有未来不确定性的条件。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如果是肯定发生或肯定不发生的事,就不可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在技术研发合作合同中约定 “如果在一年内研发出永动机,合同生效”,由于永动机违背科学原理,是不可能发生的,此条件无效,甚至可能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约定性)。法律规定的或者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不能将 “遵守交通法规” 这一法定要求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因为遵守交通法规是运输行为必须遵循的普遍法则,并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件 。 条件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付的条件是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像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 “若一方实施盗窃行为,合同生效”,这种违法条件会使得整个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 条件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不能约定 “若将此屋卖给丙,则租给你”,这种条件与租赁的主要目的和内容相冲突,无法有效成立。 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附生效条件合同中 “条件” 的判定标准,是准确理解和运用此类合同的关键。
不符合不确定性特征
回到前面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这里的 “付款” 行为,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中 “条件” 的不确定性要求。付款是合同明确规定的一方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就知晓付款这一行为必然会发生,只要合同进入正常履行阶段,付款只是时间和金额的问题,并非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实。这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或然性本质背道而驰,如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 “如果明年研发出新技术,合同生效”,研发出新技术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这才符合附生效条件的特征 。而 “签字盖章付款” 中的付款,如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货款一样,是确定要履行的行为,不具备条件所要求的未来不确定性,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 从合同目的角度分析
从合同目的角度深入剖析,若将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会使合同目的实现陷入困境。在商业活动中,合同签订是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促进交易达成。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例,卖方希望通过交付货物获取货款,买方希望支付货款获得货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将付款作为生效条件,在买方未付款前,合同未生效,卖方可能拒绝交付货物,双方权利义务都无法得到保障,交易无法正常进行,这显然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初衷。同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解除及支付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等问题,若以付款作为生效条件,那么协议签订后,在未付款前,双方关于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约定都无法生效,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目的,导致合同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
付款是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决定合同生效或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在各类合同中,付款义务是核心义务之一,与合同的主要交易内容紧密相连。在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这是维持租赁关系存在和实现租赁目的的关键;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时还款是基本义务,关系到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和合同目的实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解除及支付协议》的主要合同内容,是他们在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直接影响到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实现。它并非是附生效条件合同中那种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附属条件,不能因为付款义务未履行,就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应当依据其成立的基本要件和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付款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是在合同生效后才涉及的义务履行问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