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向案外人某营销公司支付30,000元,对账单中未载明款项用途。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某营销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其他。 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某营销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交易流水单中未载明款项用途。 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签署《某小区签约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签约房号为某号楼某室,签约总价为649,850元,首付款项为495,000元,剩余房款154,850元于2019年3月31日付清。 同日,申请人(买受人)与被申请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某小区某幢某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649,850元。 (二)具体付款方式见附件四。附件四的约定为: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首期购房款495,000元,剩余购房款154,850元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 (三)该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该商品房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对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约当日即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495,000元。POS签购单中未载明款项用途。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49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账户收到某某营销公司汇入的款项154,850元。随后,申请人又通过其同一招商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转账支付154,85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买房交易。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154,85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现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特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付的购房款人民币95,1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777元(以人民币9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本案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18年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购买江苏省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9,850元。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的指定账户转账,分别为2018年9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70,000元、2018年12月26日转账1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申请人应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购房款495,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截止至该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45,000元。后被申请人又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向申请人转回154,850元,同时要求申请人将该笔款支付至被申请人另一账户。申请人总计支付给被申请人745,000元,已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95,150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951,50元,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请求置之不理,已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刷卡支付495,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以转账汇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154,850元。被申请人分别于收到上述两笔购房款合计649,850元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日期与申请人付款记录一致,且收款金额、开票金额与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保持一致。被申请人不存在多收购房款的情形,亦无返还申请人款项的义务。2.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额为649,850元,且约定了唯一的收款账户,被申请人仅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649,850元,从未指定任何第三方向申请人收款或退款。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付款记录显示系其与某营销公司、某某营销公司间发生的往来款项,并非与被申请人的往来。且被申请人现场均公示了任何人不得价外付费、收费的告知,申请人与第三方间往来款项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并非支付被申请人的购房款。申请人主张存在2018年向被申请人付款的情况,与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署的签约信息表载明的签约当日支付495,000元、剩余房款154,850元于2019年3月31日付清的约定相悖。被申请人不存在退款的义务。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多付的购房款95,15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被申请人不存在多收购房款的行为。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确认单》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购房款649,850元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495,000元,该笔款项虽然没有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但POS机的商户名称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于申请人付款当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尾款154,580元,申请人是以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并载明款项用途为买房交易,被申请人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购房款,申请人均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亦开具了相应发票,不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形。 另一方面,某营销公司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中,虽被申请人认可案外人某营销公司为涉案楼盘外部销售公司,但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曾授权其收取涉案购房款,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某营销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是在合同签订前半年的时间就开始向某营销公司付款,三笔款项合计250,000元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亦未有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据或发票加以确认。至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确认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提及申请人此前支付给某营销公司的250,000元是否与购房款进行抵扣的问题。同时,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95,000元后,申请人累计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两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后某某营销公司将154,850元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时,申请人未审慎考量某营销公司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收取款项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仍未就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涉及较大金额财产的事项过程中未能保持必要的审慎,对于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一般的商品房交易习惯不符的收款行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故某营销公司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相关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返还多付款项95,1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 因前述仲裁庭意见已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多付款项95,150元的主张不成立,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及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系申请人因办理案件而产生的费用,因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款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未予支持,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未获仲裁庭支持,故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提示: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与此相关联的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本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购房款项达成一致,且申请人支付的房款也已超过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涉及较大金额财产的事项过程中未能保持必要的审慎,对于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一般的商品房交易习惯不符的收款行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故某营销公司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该相信是有理由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对自己的主观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明确要求相对人必须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因此,不适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由于“充分相信”属于抽象事实,判断相对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代理销售是一种常见的销售模式,其中开发商可能会委托第三方销售代理来销售房产。这种模式下,购房者可能会被要求向第三方销售代理支付款项,这可能包括定金、首付款或其他相关费用。然而,这种支付方式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向第三方付款时需要格外谨慎,注意核实代理身份、审查合同条款、明确付款对象、保留付款凭证、警惕欺诈行为、跟踪交易进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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