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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阈下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对承揽人权利救济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4-02-29

民法典视阈下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对承揽人权利救济的影响

作者简介

俞叔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在日常民商事活动特别是商事往来中,承揽合同是常见且重要的一类合同。早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便将加工承揽合同作为9类典型的经济合同之一予以规定,刻画了承揽加工合同制度的雏形。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首次明确了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义,总体上规范了加工承揽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与《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基础上,以专章形式明确了承揽合同的定义与内容、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总体上沿袭了《合同法》原有的条文体系。同时,为应对《合同法》该章在适用中频发的争议,其对《合同法》第264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赋予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定作人未如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除行使工作成果留置权外,还有权拒绝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但《民法典》未根据不同情形对承揽合同下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作出区分,本文拟就司法实践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规则承揽合同下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的区分

根据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无变更权,承揽合同可分为规则承揽和不规则承揽。在不规则承揽情形下,承揽人对材料有变更权。而规则承揽合同是明确约定承揽人不可用其他材料替代,须以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例如,定作人提供一张牛皮作为原材料定制皮鞋,要求承揽人不得用该牛皮之外的材料完成工作,则承揽人无权变更原材料。因规则承揽中材料更为明确,具有特定物属性,在此基础之上探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更为适宜,故本文探讨的承揽合同系规则承揽合同。

(一)来料加工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由定作人取得

来料加工型承揽是典型常见的承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当按照与承揽人的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材料,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例如,甲、乙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定作人甲提供原木材料,由定作人乙将原木材料加工成甲要求的家具。甲提供的原木材料就是“料”,经乙加工而成的家具即为工作成果。对于该家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说认为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定作人所有。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采取“承揽人先取得”说,最终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所有权转移;二是认为应采取通说,即工作成果所有权无论是否交付于定作人,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定作人。本文赞同通说观点。

“承揽人先取得”说认为,承揽人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上进行加工,属于物权法上的添附。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无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该种观点的依据有二:第一,从字面理解,承揽人对原材料实施了事实上的加工行为,因而将承揽人认定为加工人更符合一般人对于文义的理解;第二,原材料经加工后,其价值显著增加,根据物的加工规则,工作成果所有权理应由承揽人取得。本文不认同该观点,一方面,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的实施以定作人的意志为转移,承揽人仅仅被动地根据定作人的指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另一方面,定作人系支付工作报酬的一方,相对于承揽人而言,定作人在经济上处于支配地位。此外,无论是之前的《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规定,在定作人未履行支付承揽人报酬义务的情况下,承揽人都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占有他人之物,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便已确定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谁作为加工人,应当依客观情势,依谁对生产过程于经济上具有支配力加以判断。亦有观点认为,定作人不仅提供材料,还像雇主一样决定加工、支付价款、承受风险,其通过承揽人实现加工目的,是可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加工人。这样的观点是将定作人视为加工人,承揽人则为加工“工具”。本文将该观点理解为“积极支配”说。定作人将其所有的原材料交付于承揽人,该种交付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因为定作人并无转移原材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承揽人接受定作人的交付也无将原材料据为己有的意思,系属于直接占有、他主占有。与此同时,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原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加工属于事实行为,但剔除行为人的自主意识,在承揽人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前提下强行令其取得所有权,实属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向悖。因此,无论承揽人是何主观状态,只要原材料为定作人所有,均不影响定作人的积极主动支配、承揽人的消极被动配合地位。承揽人明知原材料为他人所有,且自始至终均处于受定作人支配地位,故不能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

(二)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由承揽人先行取得

《民法典》第774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的约定选用材料,承揽人选定的材料须经定作人的检验。实践中一般称之为包工包料型承揽,其特点在于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材料。该类型承揽有别于未完成物买卖合同,前者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并交付为重点,后者以完成种类物、可替代物并交付为重点。例如,甲要求乙运动鞋品牌公司为其定制十双40码的有其签名的运动鞋,材料由乙公司负责。丁为某宝网店,专门提供同一款模型定制,丙要求丁为其定制模型,约定制作期3个月,丙先预付10%费用,3个月后由丁交付模型,材料由丁负责。甲、乙之间为包工包料型承揽,丙、丁之间为未完成物买卖合同。

1.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不可直接认定由定作人取得,宜采用承揽人先行取得

关于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如定作人未提供工作基底,仅由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制成,此兼有买卖合同之性质,故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自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后,再依买卖之规定移转所有权予定作人,即“承揽人先取得”。也有学者认为,在承揽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无论定作人还是承揽人提供材料,无论定作人是否提供工作基底,也无论定作人和承揽人共同提供材料时的主要部分由谁提供,工作成果所有权均应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即“定作人直接取得”。

本文赞同“承揽人先取得”的观点。第一,该观点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设立、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原材料为承揽人自行提供,所有权属于承揽人。在承揽人对原材料实施加工直至其转化为成品(工作成果)的整个过程中,加工行为均作用于承揽人的自主占有物之上。承揽人基于加工这一事实行为而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在承揽人向定作人履行交付时,工作成果的权属方发生转移。第二,该观点规避了无法区分原材料何时转化为工作成果之情形下的权属争议。承揽人的加工行为是一种持续性行为,若采用“定作人直接取得”的观点,对于原材料在加工的哪一个阶段转化为工作成果,以及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之时间节点的认定,均无标准性判断。引上文之例,甲、乙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人乙提供原木材料,并按约定将原木材料加工成定作人甲要求的家具。原木何时消灭转化成家具?是承揽人将原木打造成板材之时,还是拼装成家具之时?或是拼装后完成打磨、喷漆之时?仰或是将所有零配件安装完成之时?再或是按照要求将打造完成的板材交予定作人甲,由甲自行拼装完之时?“定作人直接取得”的观点显然难以解答上述问题。

除此之外,在承揽人未完成加工工作即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原材料、半成品或是已经完成但尚未交付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亦对于包括定作人在内的多方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若采用“定作人直接取得”的观点,势必给予定作人以优待而给承揽人的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不利后果。该种情形下,“定作人直接取得”的观点缺乏正当性基础,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定作人直接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在包工包料型承揽中,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对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直接取得?本文认为此种约定无效。所谓物权的原始取得,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已属他人所有之情况,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原权利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取得。即原始取得系取得全新发生的权利,而非他人既存之权利。原始取得多来源于事实行为,承揽人以加工之事实行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定作人通过合同约定直接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既来源于他人既存权利,又未脱离他人意志,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若承认该约定有效,则可能为不诚信当事人所利用,以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公司、乙公司均需定制一批机械设备,同时与丙公司订立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关系密切,得知丙公司有破产可能,为保障甲公司的利益,便约定工作成果所有权由甲公司直接取得,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均不知情。在工作成果完成但未向甲、乙公司交付前,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甲、乙公司本应属于地位相同的破产债权人,但由于甲、丙之间关于工作成果所有权的约定,已定制完成的机械设备不能被认定为丙公司的破产财产,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和损失则转嫁给了乙公司和其他同等序列的破产债权人。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关于加工成果所有权直接由甲公司取得的约定虽不至于导致承揽合同无效,但该约定应被认定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为妥。

二、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认定对承揽人权利救济的影响

当定作人出现债务履行困难、不当处分行为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时,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如何确定的问题,将对承揽人利益的保障产生巨大影响。比如在法院强制执行定作人财产时,执行了属于承揽人的财产,这会使得承揽人需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通过清偿程序,按照受偿顺序参与定作人财产的分配。由于现行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直接的回应,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立场与观点。将包工包料型承揽和来料加工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进行区分,既能便于承揽人依据《民法典》第783条选择适用“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也能确保权利人之间的公平性。在有利于当事人权衡利弊、采取合理有效救济措施的同时,亦有助于司法中统一适法裁判的标准和尺度。

《民法典》第783条明确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得以实现债权的两种救济途径。其一为既有的《合同法》规定的物权救济即承揽人享有留置权,其二为《民法典》新赋予的债权救济即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有别于《合同法》第264条的单一规定,《民法典》给予了承揽人救济的选择权。该项实质性变更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承揽人行使留置权或者主张拒绝交付之权利是否均能在“来料加工”和“包工包料”两种形态的承揽合同中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第783条的解读并未涉及。本文认为,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将决定承揽人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或拒绝交付的权利。

(一)承揽人主张行使工作成果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情况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将该留置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所取得的价款。而得以行使留置权条件有三:第一,留置物为债务人的动产;第二,该动产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第三,债权与留置动产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商事留置不受该限制)。

在来料加工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若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揽人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工作成果,并主张优先受偿该工作成果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783条的规定,留置物仅限于承揽合同中所涉及的工作成果。在东兴玩具公司与宝高玩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揽人东兴玩具公司主张留置定作人宝高玩具公司提供的模具。法院认为,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模具的目的,是让承揽人按照模具生产产品,故模具只是生产工具而不属于工作成果的范畴。因此,东兴玩具公司无法依据《民法典》第783条的相关规定对宝高玩具公司提供的模具行使留置权。

在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在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于定作人之前,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承揽人。既然工作成果属己之物,则留置权自始不存在,承揽人亦无行使留置权之必要。在景中景公司与衡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留置权系承揽人的法定权利,无需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确认,案涉材料由承揽人景中景公司提供,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未交付,故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为景中景公司所有,亦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二)承揽人采取拒绝交付的救济方式

承揽人行使拒绝交付之权利的债权救济途径,是《民法典》新赋予承揽人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应被理解为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此种情境下,承揽人能够行使拒绝交付之权利的前提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要享有拒绝交付之权利,则需先符合《民法典》第782条对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规定,即对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无法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即若双方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有非同时履行的约定或者可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定的,应按约定或确定的期限履行。该种情形下不存在承揽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可能,也就无法行使拒绝交付之权利。那么,是否存在其他能够合理行使拒绝交付之权利的情形?本文认为,无论是来料加工型承揽,还是包工包料型承揽,若合同当事人就支付义务与交付工作成果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且承揽人为后履行一方的,定作人未先履行支付,承揽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相应交付。

综上,在来料加工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既可选择行使留置权的物权救济途径,在一定条件下亦可通过债权救济途径拒绝向定作人交付。而在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中,不具有主张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但可以通过拒绝交付来保障自身利益。

三、包工包料型承揽中保留所有权约定的效力探讨

包工包料型承揽中,鉴于承揽人先行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或预防措施?《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可为出卖人实现债权多一层保障。若在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可视为有效?有此类约定的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且似乎亦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在东莞市某涂装设备公司与邓某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动产物权设立及转让,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东莞市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创立公司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案涉承揽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故案涉所有权保留条款属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效力。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不认可承揽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主要是因为:一,针对承揽合同的法律条文中并无保留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二,担心超出法律明文规定范围,有违反物权公示原则之嫌,使标的物权属情况在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信息差。

上述担忧不无道理,但仍有可讨论空间。首先,买卖合同与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承揽人的地位与出卖人的地位颇为相似,故承揽人同样具有保留工作成果所有权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需求。《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的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之规定。其次,动产物权交付具有公示作用,而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内外不一致可能导致不知情的第三人或承揽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民法典》第641条在《合同法》第134条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所有权保留归为非典型担保。该司法解释的第56条、第57条、第64条以及第67条又进一步明确,保留所有权的债权人具备主张权利优先性,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实现其债权以及行使登记对抗之权利。合同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在实质上具有担保的功能。因此,合同当事人出于担保的目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可认定有效,并进行登记以消除内外不一致产生的消极影响。

综上,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在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仍然保留所有权的,该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能够产生担保的效力,可作为承揽人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之一。

四、结语

在《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来料加工型承揽和包工包料型承揽中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的区分,一来有助于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时,确定定作人、承揽人各自的财产范围,避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侵害承揽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来有助于承揽人在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是故,在来料加工型承揽中采用“定作人直接取得”,在包工包料型承揽中采用“承揽人先行取得”,能够更合理地平衡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定作人直接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约定,原则上不发生物权效力;为更好维护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司法中可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第641条,认定该约定有效且能够产生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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