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务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解除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可以明示放弃。实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 一方未能以法定方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其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视为放弃解除权,不能再依约定解除合同。 与这一问题相类似的是,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而且也存在与《民 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精神相悖的问题,因为该款明确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限定在了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范 围内。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9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