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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下仲裁协议的扩张
发表时间:2023-03-28

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申请人顾某(借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贷款金额为66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年利率18%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贷款支付至顾某指定账户。采用先息后本法还款;前十一期于每月的13日偿还借款利息9900元,第十二期于该月12日偿还本息669900元)甲方有权随时将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向第三人(含再次转让)转让,转让自债权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对乙方发生效力,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同意在甲方转让债权后向债权受让方直接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接受债权受让方提起的强制执行。()乙方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乙方除应及时偿还应付未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自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乙方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及应还本金。发生争议,不论金额大小,均提交本会在仲裁规则下进行仲裁,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并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

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信托公司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对应的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向两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与申请人结清款项,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信托公司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即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信托公司实际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收函》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催收款项,系《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信托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申请人转让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且债权转让通知也已送达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具体见下文阐述)。同时,申请人在债权受让时已知晓《贷款合同》的内容,获悉了合同缔约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的行为亦表明其愿意接受本会的管辖,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受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信托公司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其在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签收,并提交了快递单签收截图、寄件人的社保记录及快递电子发票-运单明细以证明其主张。而被申请人经本会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自该时起即对其发生效力。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4月12日信托公司向其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前,被申请人存在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信托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已经明确约定采取先息后本以及分期偿还的方式,故在案涉合同加速到期时,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其后,信托公司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也已于2021年5月20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债权转让自该时起即对其发生了效力。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款项本金660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信托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仅偿还信托公司四期利息,而未能信托公司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前足额支付已到期的八期利息。因此,在其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信托公司的债权加速到期通知时,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信托公司前期欠付的四期借期利息关于2021年4月14日至债权转让前,即2021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信托公司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虽仅约定了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8%,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标准,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予采纳。

关于2021年5月2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逾期利息。虽然,申请人在受让债权后,被申请人未能即时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亦会导致申请人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申请人主张自2021年5月20日起依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逾期利息的承担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被申请人未及时与申请人结清款项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用应根据仲裁庭对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采取通知主义的生效规则。即债权转让时,只要受让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自动适用于受让人和债务人,无需双方明示同意,通知到达即可。也即原本在债务人和原有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仲裁条款的合意,只要在受让人没有做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可直接约束债务人和受让人。

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还包括债务的转移以及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于此两者而言,通常以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作为生效前提,相当于原合同相对方与债务承担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形成了新的仲裁合意。因此,审理中需要审查相对方有无同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合同仅涉及债权转让的情形。申请人受让了案外人信托公司的债权,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至被申请人,故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有效,申请人有权作为适格的仲裁主体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

拓展:仲裁协议扩张的另外法定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一条: 工程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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