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某市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工程B标段项目。案涉合同签订后,该安置房工程B标段项目实际分两期实施,案涉B标段二期工程申请人方施工单位于2019年4月12日开工,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10064779.72元。本会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15年11月22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某市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工程B标段建设项目。 (二)工程地点:某市经济开发区车城公寓北侧、清风路东侧。 (三)工程承包范围:车城花苑住宅小区11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进场施工打桩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不含绿化)。工期为540日历天。 (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一次性通过合格标准验收。 (六)工程款(进度)支付:单位工程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支付钥匙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合同价的3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其中1%的质量保修金待5年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如为分期实施的,则按分期实施的审定造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 (七)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保修比例为3%,不计利率。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1%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一般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与调整、违约及担保等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述称:2015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托代为开发建设“车城花苑”安置房项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企业施工,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目前,“车城花苑”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在代建费用结算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期延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擅自扣除代建费用10064779.72元。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期鉴定报告》,该报告书结论明确申请人实际延误的工期天数仅为8天。被申请人在收悉该报告书结论后,仍拒绝支付扣除的工程款。 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车城花苑”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应当按约支付代建费用。目前被申请人未支付到期代建费用10064779.72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付款的义务已经按期完成,其对申请人不再欠付到期合同款项。申请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54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的计算方式为“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进场施工打桩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不含绿化)”。但按照监理日志,至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工期,实际施工时间为774天,工期延误234天。按照案涉合同第10.1条款“承包人未能够按照协议规定的实际开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除罚没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外,每逾期1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百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申请人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某市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在2020年1月15日的会议决定,扣除6%,支付至审定价的93%,余款由甲乙双方对施工工期仲裁后再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双方通过管委会会议纪要的方式协议一致,余款通过仲裁的协议确定工期后进行支付,故被申请人的付款尚未确定,其对申请人不负有支付到期合同款项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B标段二期工程开工日期存在争议,申请人提出应以施工单位所发出的《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即2019年4月12日作为工程的开工日期,而被申请人则提出施工单位在此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故应以打桩日期,即2018年10月23日作为工程的开工日期。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既没有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要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记载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确定开工日期。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及监理单位于何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开工通知。被申请人虽提出施工单位已于2018年10月23日进场打桩,应以该时点作为工程开工日期,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时点能否算作施工单位已实际进场施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施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作出认定。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在该期间仅进行了桩基工程的试桩,并有部分临时设施的建设,被申请人则结合监理日志载明的内容后提出,除前述工程外施工单位还进行了塔吊基础施工,但不论按照何方所述,均表明施工单位所进行的仅为前期施工或者辅助性施工。事实上,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工程的配电间之规划调整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工程总平图亦于该日方才确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规划许可、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技术资料均为工程施工所需之条件。因此,不宜以施工单位进场打桩日作为工程开工日期。 本案申请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开工报告》虽为施工单位所制作,但该开工报告已经送交监理单位,且监理单位在审核后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于2019年4月7日颁发,同时,根据仲裁庭前述意见,案涉工程的规划调整和总平图亦于2019年4月1日才确定。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应以《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日期,即2019年4月12日为案涉B标段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64779.72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约定回访期满后付清(其中1%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2%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案涉B标段二期工程已于2020年12月5日进行了联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价款也已于2021年2月6日经某市审计局审计,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除1%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需待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包括2%的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因此,在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申请人已支付之款项156004084.98元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包括2%的质量保修金)10064779.72元(审定价167746327.98元×99%-156004084.98元)。 至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因申请人存在工期违约,在工期违约责任未确定之前,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之抗辩。仲裁庭认为,在案涉合同项下,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建设、开发并将其工作成果交付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构成工期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并不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故不论申请人是否构成工期违约,被申请人均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仲裁提示: 开工报告是由建设项目承包商申请,并经业主批准而正式进行拟建项目工程施工的报告。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系承包人对整体建设工程未来规划的预期工期,对认定开工日期有重要影响。在没有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最接近实际开工时间,开工报告最能准备反映当事人履行中的意思表示。施工许可证上也记载开工日期,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依据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认定开工日期。 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行政许可关系,其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并不足以反映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及事实。实践中,实际开工时间晚于或者早于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的情况均有。另外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要结合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若是根据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施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确定了开工日期,但是当时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亦不能作为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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