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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表时间:2022-02-14

201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一(发包人)被申请人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一、二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按月支付,即以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含签证、变更、增加等工程价款),发包人收到后应在五日内予以审定确认并于次月5日前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申请人一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二作为乙方、申请人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再次释明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丙方、该补充协议与该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产生争议的,任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申请人2015年11月13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出停工通知书。诉争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正式停工。

在本案仲裁过程中,2017年1月24日,甲方(被申请人一)、乙方(被申请人二)和丙方(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乙方与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二、甲方同意在2017年1月26日前,预付丙方800万元(其中包括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款项);在2017年2月13日前预付250万元:在2017年3月11日前预付150万元。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xxxx,建设银行帐号:62×××56。三、乙方及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时已经从建设工程撤场,并将工地按现状移交给乙方;乙方及丙方同意甲方将本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诉争工程移交给被申请人一后撤场。因申请人向本会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本会委托A市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双方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1.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6375318.17元。2.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158862.87元;上述两项共计6534181.04元。(二)停工期间机械的租赁及损失费用: 1.停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277319.17元;2.旋挖机停工损失费用343894.16元;上述两项共计622138.53元;(三)双方签证认可的现场材料款740606.8元。(四)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813533.33元。………(八)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合计713996.6元。申请人支付了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5万元及保全措施相关费用21200元。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一案涉改造建设工程的业主,申请人2015年8月25日从被申请人二处内部承包该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申请人收到了开工通知书,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施工队进入现场。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二及被申请人一报送过两次进度报表,共计工程款11760757.1元。被申请人二以项目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因被申请人二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向该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停工。申请人在停工期间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一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停工损失,但其均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申请人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申请人在B县文化创意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改造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一辩称:无论案涉合同有效或无效,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提供的其他损失的证据均来源于其单方陈述,被申请人均不予以认可。申请人在停工期间并未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反而人为的制造并扩大损失。该工程尚未完工,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一没有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尚不确定。申请人主张的价款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申请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次,本案建设工程未竣工。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若本案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申请人二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首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案涉工程基础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即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进而解除合同。申请人停工时间尚不具备支付首笔工程款的条件,申请人停工及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申请人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问题等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一所述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

仲裁庭认为,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申请人已经全部移交,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应为合格工程,故被申请人二应当对申请人已施工的涉案工程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应当在欠付被申请人二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200945.17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已经收到12000000元的款项本案经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系6534181.04元,被申请人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2934181.04元,被申请人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自2015年8月29日开工,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二应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首次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二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因此停工。被申请人二应对申请人的停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综合双方责任等因素,仲裁庭支持申请人1550941.76元停工等各项损失

2、关于申请人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碍难支持。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擅自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该无施工资质企业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权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均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承包人”,且该建设工程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上一条: 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认定 (202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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