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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擅自使用后能否再提出质量抗辩
发表时间:2022-02-1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组织了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对不合格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的工程修复费用600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13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发包人)承建被申请人(包人)的国际物流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宾馆大厅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商业建筑2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管网及市政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为12980000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计价按现行定额《2004江苏土建装饰、市政道路、安装计价表》和施工期间的取费文件执行。所有材料价格均以施工期间“南通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材料信息价为准,没有的按双方确认的市场询价执行。工程量按图纸和现场发生量计算。工程造价按上述方式确定后建筑安装工程下浮8%,市政道路管网下浮18%。如工程工期延迟,则罚款5000元/天;如工程工期提前,则奖励工程款5000元/天。支付期限:工程进场开工基础完成七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宾馆大厅和商业2主体完成后七天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路面道路、管网完成后七天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所有土建工程交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所有路面、管网完成交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进行核实确认,三个月内凭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七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到期七日内支付无息。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案涉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2014年3月8日,申请人的监理机构向申请人分别出具物流园宾馆大厅及商业2的竣工报验单。其审核意见均为经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竣工资料符合要求,该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可以组织竣工验收。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出具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3月8日,物流园宾馆大厅及商业2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竣工验收记录的验收结论均为综合验收合格,通过验收。

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请人)、监理单位,作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工程包括物流园宾馆大厅和商业2。该报告由申请人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评定物流园包括宾馆大厅、商业2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

申请人述称:2013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国际物流园宾馆大厅、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商业建筑2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的安装、管网及市政道路等附属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完整合格的钥匙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报审、包验收合格所有材料。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30天,合同暂定价为129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再延误施工,未能按期完工,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亦未果,直到申请人撤离现场,尚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未能完成,且已完成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不存在未按期完工的情形;2.工程完工质量合格,均有申请人确认,不存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3.申请人提前使用案涉工程进行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其提前擅自使用造成,与申请人无关,修复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否则显失公平。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工程质量争议问题

仲裁庭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考虑到案涉工程的诸多质量问题(包括申请人未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仍客观存在,申请人应承担的质量风险责任及被申请人的相关书面证明均不能对上述质量问题形成有效对抗,在此情形下,仲裁庭决定委托了质量鉴定,形成《消防设施检测鉴定意见》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作成《修复方案意见书》和《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对于本案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具体处理意见详见下文阐述。对于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相关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作出答复,故仲裁庭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书均依法予以采信。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60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前述仲裁庭意见确定了处理质量问题相关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相关鉴定机构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意见书》和《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应由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参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修复方案予以整改、修复,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因申请人接受并使用了本案所涉部分工程,也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申请人擅自使用宾馆大厅、商业2和管网,应视为申请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消防工程因被申请人施工导致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修复费用共计627484.42元;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该部分工程的竣工报告或者报验单,该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使用,结合鉴定机构在《质证意见说明》中的意见,该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230056.6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道路施工,被申请人未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提交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未提交单位工程完成后的竣工报告、自检报告,道路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申请人擅自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应对道路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仲裁庭酌定其承担修复费用的80%,即2213810.12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3071351.14元。

 

仲裁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于房屋是较永久性的建设项目,且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其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施工方面的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成后,有关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等组织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可以视为未完成的工程,对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范围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2.以上法律规定,是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擅自使用后,对于质量问题的一般处理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指导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于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的,明确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确立了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已经鉴定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被申请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

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庭审调查,案涉工程的诸多质量问题(包括申请人未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仍客观存在,申请人应承担的质量风险责任及被申请人的相关书面证明均不能对上述质量问题形成有效对抗,在此情形下,仲裁庭决定委托了质量鉴定,形成《消防设施检测鉴定意见》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作成《修复方案意见书》和《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对于本案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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